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北府教特字第0940302474號函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特殊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就讀臺北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刪除)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
設之幼稚園;所稱特殊幼稚班,指在幼稚園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
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
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
中學、職業學校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
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
、專科學校及大學。
政府、民間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者,其設立、變更
及停辦之程序如下:
一、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一) 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 直轄市及縣 (市) 立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二、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四、私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各階段特殊教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公、私立學校並得依學生之特殊教
育需要,自行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之;
其方案之基本內容及申請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方案,其委託方式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
實際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場所設
置之設備或提供之措施。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本法第十條所稱專責單位,指於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置專任人員辦理特
殊教育行政工作之單位。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 ,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度預算,必要時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
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建立特殊
教育行政支援系統;其聯繫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
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任務編組;其成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
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
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
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
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
一、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
二、復健服務之提供。
三、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四、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
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
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
教育場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依本法第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
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
提供之諮詢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班) ,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
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資賦優異學生入學後,學校應予有計畫之個別輔導;其輔導項目,應視學
生需要定之。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
班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實施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後
,應建立各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
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結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出版統計年報,應包含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人數
與比率、教育安置狀況、師資狀況及經費狀況等項目。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
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必
要時,應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務內容及方式。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
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
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二、學生家庭狀況。
三、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四、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五、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六、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七、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八、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 (班) 之時間及項目。
九、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一○、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 (職) 三年級學生
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
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
、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
員陪同。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
期至少檢討一次。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
般資賦優異學生。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數限制,並得
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
計及支援。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
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
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
民間團體辦理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
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一○、自閉症。
一一、發展遲緩。
一二、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學術性向。
三、藝術才能。
四、創造能力。
五、領導能力。
六、其他特殊才能。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
,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
、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 、
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
反規定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
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
步完成。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
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
員。
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
設特殊教育中心。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
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
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
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
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
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
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支援服務項目及實
施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
區化方向發展。少年矯正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
,應報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
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
)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
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
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
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設有特殊教育系 (所) 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教
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 (班) 。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
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補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
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獎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政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 (班) 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
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辦
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
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
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
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
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 (
班) 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
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就讀特殊學校 (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
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
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
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
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
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
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
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
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
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
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
與輔導。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
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
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
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
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