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 設之幼稚園;所稱特殊幼稚班,指在幼稚園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 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 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 中學、職業學校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 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 、專科學校及大學。 |
第 4 條 | 政府、民間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者,其設立、變更 及停辦之程序如下: 一、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一) 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 直轄市及縣 (市) 立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二、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四、私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各階段特殊教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公、私立學校並得依學生之特殊教 育需要,自行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之; 其方案之基本內容及申請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5 條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方案,其委託方式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
第 6 條 |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 實際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場所設 置之設備或提供之措施。 |
第 7 條 |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條所稱專責單位,指於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置專任人員辦理特 殊教育行政工作之單位。 |
第 9 條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 ,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度預算,必要時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 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建立特殊 教育行政支援系統;其聯繫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 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任務編組;其成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 |
第 11 條 | 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 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 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 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 一、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 二、復健服務之提供。 三、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四、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 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
第 12 條 |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 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 教育場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
第 13 條 | 依本法第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 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 提供之諮詢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班) ,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 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
第 14 條 | 資賦優異學生入學後,學校應予有計畫之個別輔導;其輔導項目,應視學 生需要定之。 |
第 15 條 |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 班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
第 16 條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實施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後 ,應建立各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 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結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出版統計年報,應包含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人數 與比率、教育安置狀況、師資狀況及經費狀況等項目。 |
第 17 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 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必 要時,應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務內容及方式。 |
第 18 條 |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 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 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二、學生家庭狀況。 三、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四、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五、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六、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七、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八、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 (班) 之時間及項目。 九、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一○、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 (職) 三年級學生 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 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 、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 員陪同。
|
第 19 條 |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 期至少檢討一次。 |
第 20 條 |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 般資賦優異學生。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數限制,並得 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 計及支援。 |
第 21 條 |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 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 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 民間團體辦理之。 |
第 2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